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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萧力等与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力。异议人萧力。上述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唐济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正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任景林。被执行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正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萧力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异议人称,2014年10月,贵院向异议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宝执字第1212-7号、第1212-8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查封异议人萧力与韩晓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128弄25号502室房产价值的800000元份额和冻结异议人萧力在中国银行上海市衡山路支行的账户存款800000元。二异议人认为,贵院的上述执行措施有违法律规定,理由是:1、贵院的上述执行措施均应针对异议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而异议人萧力虽是异议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案外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无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本案中,异议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金额为160余万,贵院已执行了101余万,尚未履行的义务为60余万。因此,即使贵院的上述执行措施合法有效,也远超异议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律义务。对于超出部分的查封和冻结,二异议人认为应当予以撤销。3、对于已经履行的101万元,根据《合同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指令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正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二异议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之规定,贵院的上述执行措施明显不当,故要求:1、撤销(2014)宝执字第1212-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萧力拥有共有产权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128弄25号592室房产的查封;2、撤销(2014)宝执字第1212-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萧力中国银行上海市衡山路支行账户的冻结。听证审查中,异议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异议人萧力系被执行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正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正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617441.0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正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正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宝执字第121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萧力与韩晓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128弄25号502室楼房中价值800000元的份额”;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宝执字第121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力在中国银行上海市衡山路支行的账户存款800000元”。后异议人萧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萧力与被执行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会计章越春,被执行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均存在频繁的银行转账;异议人萧力用个人账户存款来支付公司房租、员工工资、公司日常经营费用,以及偿还公司债务,并用其个人账户接受被执行人的外汇退汇。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萧力认为其虽然是被执行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案外人,无需承担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对此,本院查明异议人萧力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频繁的银行转账,且公司的一部分经营活动所涉金额均从异议人萧力个人账户转入转出,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出现混同,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本院冻结异议人萧力在中国银行上海市衡山路支行800000元存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128弄25号502室楼房系异议人萧力与韩晓共有,且该房产系异议人萧力在被执行人上海华尚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前购置,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认为异议人萧力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2014)宝执字第1212-7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异议人萧力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立权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