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智与刘配胜、宿松县交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刘配胜,宿松县交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重初字第00004号原告:陈智,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配胜,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宿松县交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何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松元,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代表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智诉被告刘配胜、宿松县交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简称宿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宿松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宜民一终字第0119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和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告刘配胜、宿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智诉称:2013年2月8日零时40分许,刘配胜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宿松工业园区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佳旺食品厂附近路段,与前方刘海(陈智同学)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智)尾部相撞,造成刘海及陈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智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转往九江一七一医院治疗。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配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智、刘海无责任。刘配胜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在宿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9日,陈智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配胜、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宿松财保公司赔偿损失,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一次判决),判决宿松财保公司赔偿陈智各项损失319534.74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刘配胜赔偿陈智17459.19元。但是后来陈智伤情持续恶化,于2013年7月12日至8月31日、2014年1月2日至3月13日在一七一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75066.5元,实际医疗费用完全超出前期鉴定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陈智现起诉要求刘配胜、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宿松财保公司赔偿其后期损失50000元(暂定),诉讼费由刘配胜、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承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陈智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5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48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1899.8元、误工费24401.6元、交通费505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0045.9元,扣除前期鉴定的已经赔偿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宿松财保公司现仍需赔偿陈智100465.26元,刘配胜赔偿19580.64元。刘配胜、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辩称:2013年4月9日陈智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因陈智治疗尚未终结,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同年7月12日陈智治疗终结出院,后因“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治疗,8月5日法院恢复诉讼。2013年8月12日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判决宿松财保公司赔偿陈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319534.74元,刘配胜赔偿陈智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7459.19元,已经全部给付清结。2013年8月31日陈智出院,2014年1月2日又因“术后感染”、“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同年3月13日出院。由此产生的大额后续治疗费用系治疗机构责任,并非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所以责任主体非刘配胜、宿松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宿松财保公司。2014年3月31日陈智以实际医疗费用开支完全超出前次鉴定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为由再次起诉刘配胜、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宿松财保公司错误,应当驳回起诉。宿松财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公司已经按照上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仅赔偿了原告已经发生的费用,同时还赔付了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为第一次判决为生效判决,只有认定原生效判决无效,保险公司才会成为适格主体;2、原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现原告后续治疗费远远超过该结论,实际发生费用与鉴定费用有巨大差异,要么是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要么是医疗机构的过错。骨不连与术后感染不能说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只是不是交通事故的必然结果,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在第一次诉讼时就已经赔偿,扩大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的过错。因此陈智应该起诉原司法鉴定机构或是为陈智治疗的医疗机构,而不是向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各方起诉;3、此前认定陈智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已经按鉴定结论赔偿;4、陈智依据原司法鉴定结论起诉,索赔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说明其已经默认后续治疗实际费用超出鉴定结论费用的风险。后续治疗费是对将来发生的费用做出的科学预测,往往与实际发生费用相当;5、后续治疗费已经形成生效判决,当事人不能以同一事实、理由再起诉。综上,因为本公司是不适格主体,请驳回陈智对本公司的起诉。陈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陈智再次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3、医药费票据,证明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4、交通费用票据,证明陈智损失交通费情况;5、鉴定书及票据,证明陈智本次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6、(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智的赔偿标准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刘配胜、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质证提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因为陈智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损伤进行相应治疗,在第一次审理时,诊断结论是粉碎性骨折,这次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诊断结论是骨不连,说明医疗机构在治疗中有过错,陈智现在的诉讼请求缺乏损伤因果关系;对陈智现有的损失数额不予质证。宿松财保公司质证提出:原则上与刘配胜、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医疗机构诊断术后感染与骨不连,这种病情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害后果,可能是医疗机构、陈智本人或者是护理人员的责任,但绝对不是宿松财保公司的责任。陈智的现有证据进一步证明本公司答辩观点的正确性,即原司法鉴定结论是合理的,如果病情正常发展的话,后续治疗费应只要20000元,但是后来的疾病走向是感染与骨不连,由此产生的扩大医疗费用,医疗机构有很大的责任,或者是护理人员有很大责任;同时,本公司是不适格主体。刘配胜、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宿松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不申请对左胫骨术后感染、骨不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陈智所举证据1、2、3、4、5、6,刘配胜、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宿松财保公司只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有待结合其他事实及法律进一步分析。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2月8日0时40分,刘配胜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宿松县工业园区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佳旺食品厂路段,与前方刘海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智)尾部相撞,造成刘海、陈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配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智无责任。陈智受伤后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57.90元,住院医疗费675.50元。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小腿辗压伤: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骨外露,3、左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81378.40元,门诊医疗费2380.10元。出院时医嘱骨折愈合后行外固定取出。住院期间,陈智花去交通费1713.50元。2013年7月17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陈智构成九级伤残,因伤需1人护理180天,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为此陈智支出鉴定费2500元。皖H×××××号小型轿车属刘配胜所有,挂靠于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经营。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为皖H×××××号轿车向宿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配胜向陈智垫付费用31110.10元,宿松财保公司向陈智预付70000元。2013年4月9日,陈智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配胜、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宿松财保公司赔偿损失,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判决宿松财保公司赔偿陈智各项损失319534.74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刘配胜赔偿陈智17459.1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宿松财保公司和刘配胜均已履行赔偿义务。该案于2013年8月6日开庭审理时,陈智仍在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该案民事判决书已计算陈智的医疗费至2013年7月12日止。另查明:陈智在一七一医院经多次手术,于术后一个月左小腿外固定架钢针针眼反复渗液不适,给予换药、口服消炎药等对症处理,无明显好转,被诊断为左胫骨(证断证明及出院小结中称右胫骨系笔误)骨折术后感染,于2013年7月12日至8月31日继续在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给予预防感染、活血、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处理,住院49天,花医疗费13630.60元。出院诊断左侧胫骨骨折后断端对位对线尚可,左侧腓骨骨折后断端对位对线欠佳,左胫骨下段及左踝关节骨质密度减低,左小腿软组织稍显肿胀。出院医嘱:继续外固定架固定,一个月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2月26日陈智两次到一七一医院做DR检查,发现其左侧胫骨、腓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外固定后改变,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陈智于2014年1月2日至3月13日再次到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行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髂骨异体骨植骨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止血、消肿等对症处理,共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60657.80元。此外,陈智还在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322.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陈智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智2014年3月13日治疗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5月1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智本次治疗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陈智主张的后续治疗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定为:1、医疗费756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天×119天);3、营养费2380元(20元/天×119天);4、2014年3月13日治疗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依据九司鉴中心落(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5000元;5、护理费,陈智主张按35602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据此计算为11602.5元(97.5元/天×119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109273元,扣除宿松财保公司已经赔付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陈智的后续治疗损失实际为89273元。陈智主张的后期误工费损失,因原审判决已经确定给付残疾赔偿金,本案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认定陈智上述实际损失无异议。被告方提出陈智术后感染和骨不连要么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要么是护理人员护理不当或治疗不及时,故责任主体要么是医院要么是护理人员或监护人,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方赔偿。诉讼中,虽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拒绝申请追加其他被告参加诉讼,并拒绝申请对后二次医疗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作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智在宿松财保公司和刘配胜赔偿20000元后续治疗费后又主张89273元后续治疗损失能否给予支持。对此可从以下两方面分析,首先,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作的第一次判决中,本院已根据陈智申请和司法鉴定意见,判决刘配胜和宿松财保公司赔偿陈智20000元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已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鉴定人员从专业角度估算受害人出院后到痊愈所需的医疗费用。该后续治疗费赔偿后,受害人不得再就后续治疗损失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陈智如果认为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过少,可以对第一次判决申请再审。其次,在被告方给付20000元后续治疗费后,陈智又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89273元后续治疗费,则有义务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举证;一七一医院出院小结显示,陈智后两次住院治疗分别是因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和左胫骨骨折术后并骨不连,该后续治疗损失不排除与诊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而陈智拒绝申请其他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也拒绝申请对后两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作出鉴定,致使该89273元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法查明,陈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