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渠继海与汤辉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继海,汤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渠继海,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委托代理人陈平、郭方昌,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辉,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岳、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近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渠继海与被告汤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继海的委托代理人郭方昌、被告汤辉的委托代理人司洋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继海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驾驶鲁DXXX**号轿车与被告汤辉驾驶的鲁DYYY**号轿车在滕州市学院路与塔寺路路口西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鲁DXXX**号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汤辉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原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滕州市界河镇驻鲁南水泥厂装运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享有对该车辆的损失主张赔偿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47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辉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渠继海驾驶资格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常某某,医疗费外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汤辉驾驶鲁DYYY**号轿车沿滕州市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寺路路口西路段时,与对方向原告渠继海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汤辉、原告渠继海及鲁DXXX**号轿车乘车人杨某某、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渠继海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汤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渠继海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常某某无事故责任。鲁DYYY**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渠继海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由曹某某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930.72元。出院诊断:胸部外伤,胸骨骨折,双侧前肋局部骨折,双肺挫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渠继海于2014年8月22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渠继海于2014年8月22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2-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看车费2100元、施救费200元。2014年11月18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DXXX**号轿车2014年8月13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公估,损失公估金额为11983元。鲁DXXX**号轿车车主滕州市界河镇驻鲁南水泥厂装运有限公司将获得赔偿权转让给原告渠继海。原告渠继海支付公估费90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曹某某系滕州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815元、2815元、2765元,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0月3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常某某受伤,损失医疗费37465.28元、护理费2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917.5元、残疾赔偿金79139.2元,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汤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渠继海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渠继海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渠继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汤辉驾驶鲁DYYY**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渠继海及车辆乘坐人常某某受伤,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其与常某某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汤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渠继海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930.72元;2、护理费3533.31元(原告住院8天,出院护理时间支持5周,日平均收入82.17元,护理损失为82.17元/天乘以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8天,每天补助15元);4、交通费71.8元;5、车辆损失费11983元;6、拖车费600元;7、看车费2100元;8、施救费200元;9、鉴定费400元;10、公估费900元;11、复印费1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9.59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医疗费29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3050.72元;另案常某某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医疗费374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合计84215.2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3050.72元/87266元乘以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93.9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原告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05.11元,另案常某某损失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6737.7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损失按比例赔偿,3605.11元/110342.81元乘以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2581.1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1.2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14201元,共计16793.33元,由被告汤辉承担11755.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渠继海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943.5元;被告汤辉赔偿原告渠继海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看车费等损失11755.33元;驳回原告渠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汤辉负担315元,原告渠继海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晋审 判 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