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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全时叁陆伍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余莉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245号原告北京全时叁陆伍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8号楼1层011803。法定代表人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悦,男,1979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莎,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余莉莉,女,198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夕奎,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全时叁陆伍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时公司)与被告余莉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悦、刘莎,余莉莉之委托代理人曹夕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全时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余莉莉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余莉莉担任招聘部门招聘经理一职,试用期6个月。在试用期间,余莉莉自2014年9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经公司催促仍未到岗,已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对其进行辞退处理。余莉莉自2014年9月1日起就未到岗工作,且我公司已辞退余莉莉,无需支付其病假工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余莉莉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日合法解除;2、判令无需支付余莉莉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2338.21元。余莉莉辩称:不同意全时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余莉莉于2014年6月25日入职全时公司,担任招聘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全时公司主张余莉莉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加不固定的奖金和补助。余莉莉主张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用期8000元,转正后10000元。余莉莉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全时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全时公司主张因余莉莉违反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全时公司于2014年10月份打电话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全时公司据此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显示:“第(三)请休假管理1、事假申请(6)病假5天以上,需提供所有此次疾病相关的就诊单据、病历本、交费收据、处方等。如无法提供所需单据证据,则按旷工处理。对于伪造病假证明者,一经发现则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以经济补偿”。全时公司还提交了照片、公司其他员工签署的确认函,称人力资源除余莉莉外其他人员均对考勤管理制度进行了确认。余莉莉对全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余莉莉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开具的处方单、B超单及休假证明,以证明其怀孕和休假的情况。其中休假证明书显示:2014年8月30日休2周;2014年9月12日休2周;2014年9月23日休2周;2014年10月7日休2周;2014年10月16日休2周;2014年10月29日休2周;2014年11月11日休2周;2014年11月25日休2周;2014年12月9日休2周;2014年12月23日休2周;2015年1月6日休2周;2015年1月20日休2周;2015年2月3日休2周;2015年2月17日休2周;2015年3月3日休2周。余莉莉还提交了短信、邮件、快递单以证明向全时公司提交假条和请假的情况,全时公司对余莉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余莉莉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全时公司发放余莉莉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余莉莉以全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2月4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劳仲字(2015)第01278号裁决书,裁决:一、全时公司继续履行与余莉莉订立的劳动合同;二、全时公司支付余莉莉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2338.21元;三、驳回余莉莉的其他仲裁请求。全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管理制度、银行明细、京劳仲字(2015)第0127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全时公司称因余莉莉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与余莉莉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全时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未有余莉莉的签字学习记录,且全时公司亦未向余莉莉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之余莉莉正处于孕期,故本院认定全时公司属于违法与余莉莉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与余莉莉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病假工资,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余莉莉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全时公司发放余莉莉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余莉莉该期间属于病休期间,故全时公司应支付余莉莉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全时叁陆伍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继续与被告余莉莉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北京全时叁陆伍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余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间病假工资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二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时叁陆伍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全时叁陆伍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