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前进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兴行初字第0019号原告张前进。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单同英。原告张前进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单同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仁杰、徐建庆,第三人单同英的委托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593号工伤情形判定书,认为张前进从2014年1月份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兴化市张郭镇港南工业区从事装饰材料加工、销售。单同英在张前进从事的装饰材料加工处做冲床工。2014年5月20日13时,单同英在冲床上冲压铝板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冲床冲伤。2014年5月20日,经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右手食、中、环、小指毁损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同英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其情形予以判定为工伤。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情形判定的事实;2、第三人的身份资料,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工伤情形判定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属于无照经营;5、公安机关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6、名片;7、电子数据资料;证据6-7证明原告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泰州新空间装饰材料厂的名义生产经营;8、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身体受伤的事实;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1、工伤情形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9-11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依据1-3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前进诉称:认定工伤基础条件是受伤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单同英与张前进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前进的经营形式属于家庭作坊式,其经营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基本要件。单同英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危害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兴人社工字(2014)第593号工伤情形判定书。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兴化市张郭镇港南工业区从事装饰材料加工、销售。单同英在原告处做冲床工。2014年5月20日13时,单同英在冲床上冲压铝板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冲床冲伤。经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小指毁损伤。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事故伤害的,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并依法送达相关材料,程序合法。原告以其不具备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基本条件、与单同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单同英自身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情形判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单同英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情形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证据6-7是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单同英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8、10-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9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前进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兴化市张郭镇港南工业区从事装饰材料加工、销售,第三人单同英在原告经营的加工厂做冲床工。2014年5月20日13时许,单同英在冲床上冲压铝板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冲床冲伤。同日,经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小指毁损伤。2014年9月3日,第三人提起工伤情形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张前进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附件。2014年10月30日,被告认定单同英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593号工伤情形判定,予以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593号工伤情形判定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及对无证经营进行认定查处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原告张前进经营的加工厂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属非法用工单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单同英的工伤情形判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工伤情形判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第三人单同英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判定为工伤情形。在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情形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情形判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前进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593号工伤情形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倪其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附:本案适用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