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丁海燕,系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燕、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未进行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吴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现在吴桥镇中心小学读书,××××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丙。由于婚前缺少充分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被告长期一人在外生活,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在经济上、生活上对原告和小孩不尽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分清楚小孩的抚养问题,财产的分配问题和债务的承担问题。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对,其对家庭还是负责任的,希望双方和好,和原告好好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吴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现就读于吴桥镇中心小学,××××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相继生有一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