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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东检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于2013年6月30日12时许,在东海县石湖乡林场烟花爆竹仓库前,因工人工作问题与梁某乙发生争吵,后孔某甲持菜刀将梁某乙脖子砍伤。经鉴定,梁某乙构成轻伤。被告人孔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梁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事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甲于2013年6月30日12时许,在东海县石湖乡林场烟花爆竹仓库前,因工人将搅拌机开坏及工钱等问题与梁某乙发生争吵,后孔某甲持菜刀将梁某乙颈部、胸部等处砍伤。经鉴定,梁某乙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孔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主动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海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东海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情况予���固定,并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法临)字[2014]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连检技鉴字[201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及损伤程度说明,证实被害人梁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孔某甲与梁某乙因修搅拌机及工钱等事发生,孔某甲到厨房门西取菜刀将梁某乙砍伤。4、证人孔某乙将的证言,证实其子孔某甲与梁某乙因搅拌机及工钱等事发生争吵,孔某甲拿起菜刀将梁某乙砍伤。5、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其子孔某甲与梁某乙因搅拌机问题争吵,孔某甲拿菜刀将梁某乙砍伤。6、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孔某甲因搅拌机问题发生争吵,被孔某甲持菜刀砍伤。7、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8、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宿城刑初字第004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前科情况。9、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甲系投案自首。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甲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再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卜令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