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左新仁,男。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红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新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在原告娘家生活。2011年2月19日生育大女儿王某甲,2012年8月4日生育小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前仅通过网聊沟通,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经常动手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小孩户口簿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两小孩的基本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证人王建荒、王柏雄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7月夫妻感情不和,由荷叶镇泥塘村委会组织进行了调解,双方没有和好;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再次由泥塘村委会组织调解,因被告迟迟未到,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更是爱情甜蜜,家庭美满,且本人品行良好,无任何不良行为,只要原告愿意回心转意,一定能和好如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荷叶镇泥塘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调解已和好的事实;证据2,证人王柏雄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过调解确已和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所举的证据与被告方所取得的证据来源一致,但侧重点不同。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质疑,对证据2,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质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过矛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部分采信,但该2项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组织进行了调解,并不能证明已经村委调解和好这一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在原告娘家生活。2011年2月19日生育大女儿王某甲,2012年8月4日生育小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且先后生育了二个小孩。但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并由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组织进行过调解,现原告以被告婚后对原告有过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两人因聚少离多而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和相互体谅,改正各自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