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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安某甲(又名安某乙),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安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购买草料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马某某以购买草料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安某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马某某2014.9.30”。同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原告通过无卡存现方式,给户名为马某某的账户存入人民币2400元,该笔借款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某甲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因故向原告安某甲借款,由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存款回单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2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安某甲借款42400元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人民陪审员  冶好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禅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