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忠全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徐忠全,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温国锋(特别代理),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新季路238号第七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78661-8。负责人朱清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华(特别代理),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被告员工。原告徐忠全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莆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全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闽B×××××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保莆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3年11月22日,案外人A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案外人B、C,原告驾驶闽B×××××号车沿306省道由笏石往枫亭方向行驶时与案外人程瑞珠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程瑞珠当场死亡。事故经认定,原告和案外人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程瑞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B、C无责任。后原告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黄金城、程文新、程金妹、黄振英、黄振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50000元。2014年5月30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也将机动车强制险理赔款110000元直接赔付给死者家属。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立即支付给原告已赔付的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项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保莆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请求驳回。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发生逃逸的事实,根据被告公司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在商业险部分拒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忠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况且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强制险的情况,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四、(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交通肇事罪经法院判决确认不存在逃逸行为,而且从判决的刑期上可以印证原告不存在逃逸行为;五、协议书、(2014)××民初字第××号调解书各一份、赔偿款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事实;六、证明、银行单、(2013)城调确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死者程瑞珠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七、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程瑞珠的父母均健在,共生育包括死者在内子女四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四行中的事实等可以看出法院已认定原告在事故后存在逃逸的事实;对证据五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未参与,因此无法确认协议书条款是否符合公司规定。对证据五中的发票及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裁定是调解时所做,在调解时可以作出让步,因此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中的发票及调解书、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保莆田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强制险投保单、强制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原件同原告提交的保单),证明原告有投保签字的事实,且根据强制险、商业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采取相应措施,有逃逸行为的话,被告有权拒赔商业险部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忠全质证认为:对强制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投保是在车行由车行工作人员代办投保,因此投保单上徐忠全三个字非本人所写,而且本案诉求的是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对强制险商业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闽B×××××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持有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的内容包含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的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述条款内容的字体加黑显示。2013年11月22日,案外人A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乘车人B、C,原告驾驶车况不良的闽B×××××号车沿306省道由笏石往枫亭方向行驶时与案外人程瑞珠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程瑞珠当场死亡的后果,徐忠全及A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案外人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程瑞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B、C无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黄金城(系死者程瑞珠之夫)、黄振华(系死者程瑞珠之子)、程文新(系死者程瑞珠之父)、程金妹(系死者程瑞珠之母)、黄振英(系死者程瑞珠之女)就死者的事故赔偿事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黄金城、黄振华、程文新、程金妹、黄振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50000元(不包括车辆强制险的理赔款),并已实际履行支付该款项。2014年11月26日,(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后,同案人A、被告人徐忠全先后驾车逃离现场。”,判决被告人徐忠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忠全以其所有的闽B×××××号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保险条款,并对该保险条款的字体加黑提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徐忠全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其已赔付的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忠全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徐忠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