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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3月11日被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被告人蔡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凤翔检诉刑诉字(201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陕CN66**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冯公路马道口村委会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屈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陕CN66**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冯公路马道口村委会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屈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蔡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并经宝鸡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人已将赔偿款322000元履行清楚,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抓捕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5、证人蔡某某、蔡某丙、蔡某丁的证言;6、证人蔡某乙的证言;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4)第0845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9、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凤翔)鉴(法)字(2014)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11、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2、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谅解书;13、被告人蔡某甲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耀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