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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任某、牛某盗窃罪,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牛某,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又名任峰、峰的,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牛某、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菏泽市立医院西北角停车场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丙银白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侯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动车,仍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任某在菏泽市广福大街“医专附院南院”西门南侧,窃取被害人韩某白色“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20元。案发后,该车从牛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窃取被害人赵某乙的“洪都”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被其销赃。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公安机关出警证明,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任某伙同梁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在菏泽市立医院西北角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朱某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侯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动车,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梁某、付某、袁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任某、牛学帅(另案处理)在菏泽市牡丹区义乌小商品城B区12号楼下,窃取被害人刘某丁“步步先”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物品一宗。在经过该小区门岗时被保安发现,二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车上的电源插座、台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375元。被盗物品被被害人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菏牡价鉴字(2015)1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梁某在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窃取被害人张某红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侯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动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发还物品清单及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梁某、牛学帅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外科楼后面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刘某戊银灰色“福田鑫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人梁某证言,菏牡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牛某在菏泽市立医院西北角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戚某甲“三枪”牌电动电动车一辆,被二人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甲陈述,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牛某在菏泽市立医院西北角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甲“飞鸽”牌电动车一辆。被二人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4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牛某、梁某、房博深(另案处理)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急诊楼后面,窃取被害人朱某乙蓝色“千鹤”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梁某证言,菏牡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4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牛某、梁某、房博深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急诊楼北面,窃取被害人王某甲“新日”牌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梁某证言,菏牡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菏泽市立医院西北角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侯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动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购车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菏泽市立医院西北角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李某乙“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被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梁某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急诊楼北侧的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李某丙“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梁某、赵某甲证言,发还清单及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5、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菏泽市立医院西北角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王某丙“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及购车发票,证人梁某证言,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6、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梁某在菏泽市立医院西北角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王某丁银白色“卓玛”牌电动车一辆。被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梁某证言,菏牡价鉴字(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任某参与盗窃12次,涉案价值共计25835元;被告人牛某参与盗窃6次,涉案价值共计11244元;被告人侯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涉案价值共计1042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任某、牛某、侯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公安机关从任某处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3、被盗电动车的刑事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六)项的规定,在医院盗窃病人或亲友的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案中任某、牛某盗窃的是病人亲友的财物,依照该规定起刑线可降低。被告人侯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因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盗窃时,被小区保安发现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积极缴纳罚金,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任某、牛某违法所得303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戚玉阁人民币1320元、被害人李琳人民币1710元。五、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6215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赵伟230元、李娜1260元、王建新34**元、王光刚1305元。被告人牛某违法所得5064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刘贺伟2100元、朱福振2340元、王银起624元。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