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栾学宣与被告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学宣,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栾学���,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宁,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栾学宣与被告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宁,被告刘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6时50分,被告刘洋驾驶辽M929**号小型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708公里7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辽FA08**号小型轿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32.44元、伙食补助费1905元、护理费9588元、误工费27956.11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5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2771.25元。被告刘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支付的医药费。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警官证、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二被告质证认为,只同意给付工作性津贴127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军人职业津贴240元、工作性津贴1270元、生活性补贴1930元、房租补贴75元、医疗100元、话费100元、保教费150元、共计3865元,依据误工证明上载明原告因住院停发津贴及各类补贴费,据此应包括原告主张的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丹东市振兴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及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证明,证明原告系军人,户口登记在城镇。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户口,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诉请按照一处九级伤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洋驾驶辽M929**号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708公里700米处与于世涛驾驶的辽FA08**号轿车相撞,造成于世涛及乘车人原告栾学宣受伤。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973元,于第二日转入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支付医药费67657元,其中二级护理103天。2014年1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世涛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系丹东边防检查室警���,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每月停发补助3865元。原告女儿栾雨瑶,2009年11月22日出生。另查明,辽M92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对伤者于世涛理赔155888.97元。本院认为:辽M92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鉴定费以收据为准。原告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一处九级伤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578元×20年×20﹪。误工费按照原告停发的补助费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即129元×282天,原告���张27956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即96元×104天,原告主张9588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原告女儿的抚养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8030元×13年×20﹪÷2人,该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对于世涛理赔的款项应从保险总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学宣96467元(残疾赔偿金92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学宣145078元(医药费7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8天=192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92467元+23439元=33284元、误工费27956元、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吉鹏宇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 郜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