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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一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秦明师与谷秀春、朱宝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明师,谷秀春,朱宝田,衡水新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民一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师。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秀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新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明师因与被上诉人谷秀春、朱宝田、衡水新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明师于2015年4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秦明师申请撤回上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秦明师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上诉人秦明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凤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