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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杰超,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刊登于《四川法制报》2015年1月13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与之谈婚,后双方同居,2007年2月15日生育大女胡某甲后,于2009年12月1日双方到四川省营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没法与被告沟通,很难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现在已有4年时间都没有联系,更没有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2009年11月25日出生),大女儿胡某甲(2007年2月15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己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2月15日生育女儿胡某甲,长期在广西随原告母亲生活。2009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胡某乙。2009年12月1日双方到四川省营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原告带儿子回到娘家生活,儿子由原告母亲照顾。之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双方互不往来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从2010年5月至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4年时间,这充分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婚生子女尽抚养教育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甲(生于2007年2月15日)、子胡某乙(生于2009年11月25日)随原告吴某某一起生活并由原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勇审 判 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