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宋夏林与黄俊、嵇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夏林,黄俊,嵇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宋夏林。委托代理人吴军国(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生。被告黄俊。被告嵇玉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力。原告宋夏林与被告黄俊、嵇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国,被告黄俊、嵇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夏林诉称:被告为了做生意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人民币,多次承诺及时还款,但又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俊辩称:1、其并未借到原告的165000元,原告也没有实际交付该款,更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是否成立都与嵇玉娟无关;2、2010年8月24日案外人于建龙经黄俊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黄俊与案外人张锐系担保人,从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30日,黄俊分多次替于建龙向原告还款共计14万元,于建龙现下落不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黄俊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至今黄俊支付的款项已基本冲抵了为于建龙担保的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嵇玉娟辩称:该债务是否形成与嵇玉娟无关,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夏林及其丈夫吴军国与被告黄俊、嵇玉娟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黄俊向原告宋夏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夏林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2014年10月13日,原告宋夏林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被告黄俊、嵇玉娟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宋夏林称双方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后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2月8日由被告黄俊向原告宋夏林出具16.5万元借条一张,双方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黄俊辩称该借条系其因替案外人于建龙担保,原告要求其还款才出具的,并已还款14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主张,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夏林提交2013年2月8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宋夏林要求被告黄俊偿还本金1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俊抗辩称其未收到过借款,该借条系因为替他人担保后原告催要形成,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夏林要求被告黄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俊、嵇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宋夏林要求被告嵇玉娟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俊、嵇玉娟抗辩称该借款与嵇玉娟无关,但未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嵇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夏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并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条。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黄俊、嵇玉娟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