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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行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县支行与陈秋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陈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行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代表人黄青建。委托代理人蔡悟荣,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秋红,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县支行诉被告陈秋红信用卡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秋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秋红拥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中山中路XX号X幢X层XXX室房产(房权证号:2009XX**),顺昌县双溪城南东路X号BXX幢XXXX号房产,上述房产已设立抵押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及案外人林荣火(房屋他项权证号:20100XXXX),且已另案查封。现上述房产暂时无法变现,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款项37858.84元,截止2015年4月9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37858.84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暂时无法变现,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