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2007年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2月9日因赌博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2年23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其沂南县其家中,容留胡某甲吸食毒品;同日下午,又在其家中容留胡某甲、“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时许,又再次在其家中容留麻某甲吸食毒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诉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第二次吸毒时其不在家,回家后已经吸食结束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其沂南县孙祖镇金合峪村家中,容留胡某甲吸食毒品;同日下午,又在其家中容留胡某甲、“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时许,又再次在其家中容留麻某甲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于2007年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2013年9月27日沂南县公安局民警在沂南县城汉街南首,胡某甲北斗星轿车内查获吸毒工具,吸毒人员胡某甲、麻某甲、孙某甲经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后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3)前科查询,证实经网上查询,被告人姜某甲于2012年2月9日因赌博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4)抓获经过两份,证实于2013年9月27日在沂南县汉街查获姜某甲、胡某甲吸毒时,发现姜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后于2014年12月23日将犯罪嫌疑人姜某甲抓获到案。(5)常驻人口登记表四份,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吸毒人员胡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6)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涉及吸毒人员郑某甲、某某现未查找到。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甲证言的证言,2013年9月24日早上五六点钟,我开着北斗星面包车(车牌号为鲁QXXX**)拉着姜某甲从界湖镇姜某甲家,在姜某甲堂屋最西边一间的床沿上,我从汽车上拿出一小包冰毒,姜某甲找了一个矿泉水瓶子,我从身上拿出了喝牛奶的管子和锡纸,姜某甲制作了一个吸毒用的器具,用姜某甲制作的吸毒工具我们开始吸毒,到了中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姜某甲被人接着去了县城,到了当天下午三点多钟代庄的某某和刘庄子的郑某甲来到姜某甲家找我玩,他们一看我溜了冰,就问我还有冰毒吗,我说不多了,“某某”和郑某甲把我和姜某甲吸剩下的冰毒吸完了,郑某甲叫我给联系买300元钱的冰毒吸,我就打电话问“某甲”有冰毒吗,“某甲”说有,我就说买“半个”就行,“半个”就是指0.5克冰毒,我对“某甲”说冰毒叫姜某甲给捎回来,买冰毒的300元钱叫姜某甲给垫上,过了一个多小时姜某甲把冰毒给捎回来了娥,郑某甲给了姜某甲300元钱,接着“某某”和郑某甲用我们前边用过的吸壶开始“溜冰”,我和姜某甲都吸的,吸了一段时间,到了下午五六点钟“某某”和郑某甲走了,我在姜某甲家玩电脑,到了晚上七八点钟,麻某甲打我电话问我在哪里要找我玩,我就叫姜某甲开着我车把麻某甲接到姜某甲家,麻某甲当着我和姜某甲的面把我们吸剩下的冰毒吸完了,我和麻某甲住在姜某甲家,到了晚上姜某甲走了,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在姜某甲家住下的,到了26日早上三点钟左右,某甲打电话说开我车使使,过一会“某甲”领着一个二十多岁的青年来把我车开走了,到了早上六七点钟才把车送回来,我叫麻某甲开我车把“某甲”两个人送回去了,我在姜某甲家玩电脑,过一会姜某甲回来了,大约中午麻某甲来叫我一块上我老家玩一会就回了县城上了团山庄我丈母娘家睡觉,到了27日下午16时许我们在汉街南头遇到姜某甲,然后就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了。(2)证人麻某甲的证言,四五天前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胡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我要找他玩,他说他在姜某甲家玩,我说我也去,胡某甲就叫姜某甲开车上东高庄村把我接到姜某甲家,在姜某甲家堂屋西间姜某甲的卧室里的桌子上有吸食冰毒的吸壶等工具,我一看就是有人吸食冰毒来,姜某甲对我说:“还有一点冰毒,你吸吧?”,我说玩玩也行啊,接着我把一点冰毒放在锡纸上,我用打火机烤锡纸,冰毒被烤得冒烟,再用矿泉水制的吸壶西冒出的烟,吸一会就吸完了,姜某甲走了,我和胡某甲住在姜某甲家,到了第二天我和胡某甲上了界湖玩,到了晚上七八点钟我和胡某甲上姜某甲家住下的,到了26日早上三四点左右,“某甲”领着一个二十多岁的青年来把车开走了,到了早上六点钟才把车送回来。我去姜某甲家时,冰毒就在桌子上,我也不知道是谁的冰毒。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2013年9月24日5时许,我和胡某甲从县城到了我家,在我家堂屋西里间,胡某甲说他身上有东西(指冰毒),我说:“我们别吸,”胡某甲说:“心里怪闷的,我们吸会,”于是我找了一个矿泉水瓶子,胡某甲从身上拿出了喝牛奶的管子和锡纸,我制作了一个吸毒用的器具,胡某甲从身上掏出一包冰毒,用我制作的吸毒工具我们开始吸毒,中午13时许,孙祖一村的胡某乙开他的红色QQ车拉我到了县城,16时许,胡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联系好了,让我联系一个叫某甲的人(他叫孙某甲,也是孙祖人)拿点货(指冰毒),并让我给某甲300元钱,胡某甲把某甲的电话发到我手机上,我在界湖镇飞扬网吧北边的出租房内找到某甲,我给了他300元,某甲给了我一包香烟,让我给胡某甲,我到家后看见胡某甲和两个男子在我家里(其中一个叫嘎子,是孙祖刘家庄人,另一个我不认识),我把某甲给的香烟给了胡某甲,我不认识的那个人给了我300元钱,然后我就去烧水,等我又回到屋时,胡某甲和那两个正在用我制作的吸毒工具吸毒,我又吸了一口,下午18时许,那个青年才走,晚上20时许我开着胡某甲的车到孙祖镇东高庄村接的麻某甲,到我家后,麻某甲把剩下的一点冰毒吸了,21时许我和胡某乙打出租车到了临沂,我们在棕楠海洗浴中心住下,25日12时许我回到家,胡某甲就走了,我制作的吸毒工具不见了,20时许我在县城接到胡某甲的电话,他说晚上到我家睡觉,我说:“行,你去就是,”然后我和胡某乙一起去了临沂棕楠海洗浴中心住的宿,26日早上7时许我回到我村,在村头遇到某甲开胡某甲的北斗星车(车牌为鲁QXXX**),麻某甲坐副驾驶座上,后排座上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他们和我说了几句话,就开车走了,我回到家见胡某甲正在玩电脑,我就睡了觉,大约中午麻某甲来叫着胡某甲走的,27日中午12时许,胡某乙接我到了现场,下午16时许我们在汉街南头遇到胡某甲和麻某甲,就被你们传唤到了沂南县公安局我们第一次吸的冰毒是胡某甲带去的,第二次吸的是胡某甲让我从某甲手里花300元钱买的。我家是五间堂屋,东边两件一口,我父母住,西边三间一口,平常我住,我们就是在我住的三间堂内的西里间吸食毒品的。我们的吸毒工具是我制作的,我找的矿泉水瓶子,胡某甲带来的喝牛奶的管子。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2013年9月27日,沂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赶到现场沂南县汉街南首,天岩KTV南侧路上,对北斗星轿车(鲁QXXX**)进行了检查,车内有三名青年,分别为胡某甲、麻某甲、姜某甲,并在收缴了在现场查获的吸壶、吸管、吸纸等吸毒工具一宗。附有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某甲均无异议,证据间又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无视他人身体健康,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他人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指控第二起回家已吸完,因其是明知不影响容留事实的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已折抵羁押期七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凤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