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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段有道与宫大伟、孙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有道,宫大伟,孙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75号原告:段有道。委托代理人:韩桂云。被告:宫大伟。被告:孙建红,与被告宫大伟系夫妻关系。原告段有道诉被告宫大伟、孙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素云,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有道委托代理人韩桂云,被告宫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经营昌邑前程通讯店铺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手机销售,至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手机款2302元。后原告又应二被告电话要求,由业务员付波于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2月5日共给二被告送去手机三部,计款950元,上述二被告共欠原告手机款325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为二被告送货手机10台,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52元。被告宫大伟辩称,对欠款2302元的送货单无异议,另两张送货单无我方签字,我方不予质证。且原告为被告供货,按照行规应由原告向被告提交保证金,以保证产品质量,但原告在供货后对产品质量及售后不再进行保证,导致被告产生很大损失。被告孙建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大伟与被告孙建红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经营昌邑前程通讯店铺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手机销售,至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手机款230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主张应二被告电话要求,由业务员付波于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2月5日共给二被告送去手机三部,计款950元,但送货单上无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宫大伟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2012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302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2月5日的两张送货单,无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宫大伟当庭不予承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被告宫大伟提出的原告为被告供货,按照行规应由原告向被告提交保证金,以保证产品质量,但原告在供货后对产品质量及售后不再进行保证,导致被告产生很大损失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大伟、孙建红给付原告段有道货款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宫大伟、孙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