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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志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科,淮安市豪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048号申请执行人:吴志科。被执行人:淮安市豪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党波,职务总经理。吴志科与淮安市豪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淮安市豪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志科货款165000元。因被执行人淮安市豪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志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豪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