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农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农某,农民。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农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星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电话交流一个月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西林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共同生育女儿卢某乙,现在西林县八达镇土黄小学读书。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而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无法沟通。尤其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喝酒后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稍有顶嘴就殴打原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卢某甲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农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同居生活,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夫妻共同生育女儿卢某乙,现在西林县八达镇土黄小学读书。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经常性吵架,夫妻缺乏信任,难以沟通,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是否离婚取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农某与被告卢某甲虽经人介绍后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8年时间,已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共同生育了孩子,虽然近几年来夫妻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中的一些事务,夫妻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没有证据来证实。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农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耀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星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