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尉云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天和大厦**楼。负责人:张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鹏。原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宋述良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鲁F×××××号旅游车在深海高速路495KM+165M处,与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刘光彦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光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述良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F3L87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将原告的车损7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刘光彦,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5时分许,刘光彦驾驶的鲁F×××××号轿车由南北行至深海高速路495KM+165M处,因前方交通堵塞,停放应急车道上,与宋述良驾驶的鲁F×××××号旅游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光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述良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因维修鲁F×××××号旅游车花维修费7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00元、停运损失3600元,合计4300元。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鲁F×××××号旅游车系原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6月7日,莱阳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包车合同。该包车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交通旅行社使用原告所有的鲁F×××××客车从莱阳至青岛,再到烟台、再到威海、再到济南,价格每天为900元。事故发生后,鲁F×××××客车在莱阳市城厢缁钧涂漆厂维修5天。再查明,鲁F×××××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将车损7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刘光彦,但刘光彦并没有将车损70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旅游包车合同、证明、维修发票、机动车赔款申请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F×××××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所有的鲁F×××××号大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根据旅游承包合同的约定每天停运损失900元过高,结合莱阳市当地经济收入以及同行业收入标准等因素考虑,鲁F×××××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每天酌情按300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车损700元、停运损失1500元(300元/天×5天),合计22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0元;其余损失15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已将车损700元赔偿给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并未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主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00元。二、驳回原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迟华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