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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菊莲与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菊莲,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保字第19-1号申请人王菊莲,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贵,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王菊莲因与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冻结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64930元或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64930元予以冻结;二、如果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或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秀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