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公亮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亮,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李公亮,个体业户。委托代理人孙淑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浑江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公亮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亮委托代理人孙淑兰、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忠杰集资诈骗罪。李忠杰是被告职员,并在重要岗位上任职,原告是该案的受害人,原告共计损失20万元。案发前,2007年8月原告将自己的20万元现金通过被告的储蓄窗口存入该信用社。当时有储蓄存折一本,三天后,由李忠杰把存折换成股金证一本。一切手续都是在被告的营业厅办理的。并且原告持有的信用社股金证上有被告的盖章。因李忠杰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办理的储蓄业务,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忠杰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被告正常开展的业务行为。故原告所受损失是因被告疏忽管理造成的,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致使原告20万元存款造成损失。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及利息。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有误,其应将李忠杰作为被告,不应将答辩人作为被告。2、被答辩人参与李忠杰的非法集资本身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只是补充责任,绝不是全部责任。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无法人资格。李忠杰原系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2007年8月15日,原告持20万元现金到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找到李忠杰办理股本金业务。2007年8月17日,李忠杰给原告出具了盖有“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金证。该股金证载明:“入股人姓名李公亮、发证日期2007年8月17日、2007年8月17日入200000.00元、2008年8月19日入100000.00元,金额300000.00元。”2009年4月14日,李忠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忠杰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其编造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有高息或高息“股本金”业务,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利息从一分到八分不等骗取储户钱款,利用其窃取的农村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第二联(股本金分户账)、空白及使用过的股金证,并利用工作便利骗盖单位公章和其私刻的他人名章,农行票据上的公章和个人名章都是其私刻的假章,并将“村信用合作社”、“分户账”的字样剪掉作为凭证交给集资户,所得钱款由其掌握和支配。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尚有3510.06万元未追回(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总人数67人,诈骗金额3510.06万元,其中原告损失20万元)。2010年12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李忠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被诈骗的20万元至今未得到返还。以上案件事实有盖有“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金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白山市公安局2009年6月22日询问原告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集资款,提供了由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忠杰为其出具的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金证予以证实,因李忠杰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集资诈骗罪,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李忠杰多年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从事犯罪行为的事实,能够证明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应对原告由于李忠杰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且无法人资格,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公亮人民币2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