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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建增与叶付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增,叶付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73号原告:韩建增。委托代理人:许恩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付楼。原告韩建增与被告叶付楼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增及委托代理人许恩涛,被告叶付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2014年初,被告由于承包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蟠龙河新农村改造工地的工程,需要塔机建设,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塔机,并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的时间、塔机使用的地点、价格等条款。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4000元,被告出示了欠条为证。被告出示欠条同时讲明马上还钱,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叶付楼辩称,我租赁韩建增的塔吊,但是在2013年的春节,原告在北京住院,我给原告寄了16000元,后韩建增找我把塔吊租赁给我,后经算账,租赁费因塔吊修理工王成礼没有把修理塔吊的费用带来,才临时算了一个54000元的欠条,但是还没有计算修理费,维修费应该从54000元扣除,维修费暂时没有计算出来到底是多少元,因为维修工现在一直没有联系上。对于产生的利息问题,因为孟庄工地现在还没有启动,所以不应该承担利息。欠条是我本人给原告打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至2014年,被告承包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蟠龙河新村改造工地的工程,租用原告塔机,并签订相应的《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塔机租赁期间乙方负责维修保养,若因乙方使用不当、违规操作造成损坏,费用由乙方承担。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塔吊使用费54000元整,“以上所有账包括18号、19号楼,2012年7月13日以后全清(包括单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付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三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双方的陈述与辩解,记录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叶付楼租用原告韩建增塔机设备事实清楚,有双方租赁合同为证,租赁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5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维修费用应从租赁费用中扣除的观点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201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注明以上所有帐全清(包括单据),应理解为全部结清,没有争议;其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塔机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日常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其三、被告开庭时没有提供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从总租赁费用中扣除,如果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201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具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以明确主张权利的起诉日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叶付楼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租赁费用54000元整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叶付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德东审 判 员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