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佰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佰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807号罪犯王佰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2013年4月1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佰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奖励分71.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王佰生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佰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佰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