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喜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谢喜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翟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秦宏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喜建,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合室乡桥堡村东岸***号,农民。原告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喜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被告谢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租赁豪运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380**(晋DE0**挂),租赁期限为2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部分车款和上户费用,后又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部分租赁费用,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2012年5月份被告驾驶晋D380**(晋DE0**挂)货车在屯留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该事故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底被告出狱后考虑到其的实际情况,又与原告协商一致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租赁合同不再履行,被告补交2012年8月31日前欠原告的部分费用后,从2012年9月开始按照双方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租赁费等费用。新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部分费用后再没有交款,截止2013年4月被告共欠下原告租金7378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下原告的租金等费用7378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20827087和2011040911087合同复印件两份。2、账务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对,被告只欠原告几千元,是扣车前所欠的。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对。原告在2013年2月份就把所租赁的车扣回去了,就只欠他几千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潞城市宏信汽贸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7日变更为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9日潞城市宏信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喜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其豪运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380**(晋DE0**挂),租赁期限为24个月。在合同尚未履行期满时,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该车,租赁期限为30个月,每月租金89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未按合同交纳租金,原告于2013年3月将租赁物车辆收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谢喜建2012年8月2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对2011年4月9日的租赁合同的解除,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双方应当按2012年8月27日的合同履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30个月。每月租金为8910元,并约定原告在被告拖欠租金超过15日后的,可收回所租车辆。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利用原告车辆期间并未向原告交过租金,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收回车辆并无不当。被告应支付原告从签订合同到原告收回车辆期间的租金,期限为六个月,每月8910元,共计53460元。原告所提出的违约责任,2012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喜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租金534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承担470元,被告承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九轩审判员 刘 宝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