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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0号紫鑫国际公寓2601、2701室。法定代表人JohnWilson,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钟杰,男,汉族,1949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何锐,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赵钟杰的委托代理人何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钟杰与建瑞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南京市上岗劳务合同》、《聘用合约》及补充协议。《南京市上岗劳务合同》约定:合同自2012年4月15日起始,以完成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期限;赵钟杰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叁万元。《聘用合约》约定:赵钟杰的年薪标准为100万元人民币(税前)。董事会另行签订项目责、权、利考核目标(另行签订《目标责任书》);赵钟杰要求薪酬每月发放人民币叁万元。其余在年终时,由总经理按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结算。补充协议明确:赵钟杰已经认真阅读了建瑞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赵钟杰承诺并同意自觉遵守执行,如有违反愿意按建瑞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处罚。赵钟杰与建瑞公司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内容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务合同》,终止劳务关系。嗣后,赵钟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解除与建瑞公司之间的《南京市上岗劳务合同》和《聘用合约》;2、建瑞公司支付尚欠工资99万元;3、建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赵钟杰的应发工资为税前15172.4元(扣税后实得工资13584.31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赵钟杰的应发工资为税前每月30000元,扣税及绩效工资加减后实发工资不等。2013年2月6日,建瑞公司向赵钟杰发放2012年年终奖311493.59元(扣税后实际到账234625.19元)。2014年1月13日,建瑞公司发放赵钟杰2013年一个月工资30000元(扣税后实际到账24380元);2014年1月29日,建瑞公司向赵钟杰发放2013年年终奖60000元(扣税后实发年终奖485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上岗劳务合同》、《聘用合约》及补充协议、《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至2013年建瑞公司工资签字表、2013年2月6日发放表、建瑞公司年终奖、建瑞公司2013年奖金打卡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赵钟杰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钟杰在建瑞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2、赵钟杰的年薪标准;3、建瑞公司是否已足额发放赵钟杰的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劳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南京市上岗劳务合同》中约定合同自2012年4月15日起始,以完成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期限,但经认证,《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的签名为赵钟杰本人所签,且建瑞公司与赵钟杰之间除《南京市上岗劳务合同》、《聘用合约》及补充协议外,未签订其他合同,该协议书所载明的劳务合同即应为《南京市上岗劳务合同》。赵钟杰主张《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是其于2014年2月份补签,但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因此,赵钟杰与建瑞公司的劳务合同于2014年1月1日解除。赵钟杰同时主张其受建瑞公司派遣至中新房公司工作,因其自述于2014年1月1日与中新房公司签署《劳务合同》,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中新房公司与建瑞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无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有关联性,赵钟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建瑞公司派遣至中新房公司工作。因此,赵钟杰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1日,赵钟杰在建瑞公司实际工作的时间为20.5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二,《聘用合约》中约定:董事会另行签订项目责、权、利考核目标(另行签订《目标责任书》);赵钟杰要求薪酬每月发放人民币叁万元。其余在年终时,由总经理按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结算。关于工作计划和考核方式,建瑞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好工作计划下达及考核方式,公司每月以QQ在线传输的方式向赵钟杰下达工作计划书。赵钟杰则主张其每月每周向公司老板提交工作计划,老板同意后予以执行,其每月每周将完成情况再汇报给公司。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聘用合约》的约定,目标责任书应由董事会另行签订。在本案审理期间,建瑞公司未提供任何目标责任书或相应的考核标准,也未能提供其通过QQ在线传输的方式向赵钟杰下达工作计划书的证据。建瑞公司主张赵钟杰在2013年2月6日发放的2012年年终奖发放表上签字,即应视为赵钟杰认可2012年公司对其考核结果,但无证据证明该年终奖的数额即为公司对赵钟杰的考核结果。在建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赵钟杰签订目标责任书及考核标准,亦无证据证明对赵钟杰进行了考核的情况下,赵钟杰年薪应当按照《聘用合约》约定的年薪标准,为100万元(税前)。关于争议焦点三,赵钟杰在建瑞公司工作时间共计20.5个月,其薪酬应为税前1708333.33元(100万元÷12月×20.5月),扣除建瑞公司已发放税前的1016665.99元(15172.4元+20月×3万元/月+311493.59元+30000元+60000元),建瑞公司尚欠赵钟杰691667.34元(税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建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钟杰691667.34元(税前);2、驳回赵钟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建瑞公司承担8942元,赵钟杰承担3858元;鉴定费2640元,由建瑞公司承担。宣判后,建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聘用合约》中关于100万元年薪的约定,应是赵钟杰年薪上限,具体数额待年终时由总经理结合其当年度的工作完成情况考核结算后方能确定。原审判决有关“赵钟杰年薪应当按照《聘用合约》约定的年薪标准,为100万元(税前)”的认定,曲解了《聘用合约》的本意。2、按照约定,建瑞公司在每年年终时均对赵钟杰当年度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率按比例结算当年度年薪。赵钟杰2012年度的工作计划完成率为76.07%,建瑞公司按照80%发放2012年度年薪,赵钟杰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赵钟杰2013年度的工作计划完成率为41.47%,建瑞公司按照42%发放2013年度年薪,赵钟杰也签字确认。3、建瑞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行业。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在签订劳务合同时不可能将赵钟杰的具体工作职责和内容予以明确。在《聘用合约》中约定的《目标责任书》,只是对赵钟杰工作职责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工作职责需要根据项目开发所需实时安排,因此,建瑞公司每个月向赵钟杰下达工作计划,赵钟杰每个月工作计划完成率即是其年薪考核结算的唯一依据。建瑞公司的工作计划等相关文件主要以QQ在线传输的方式送达赵钟杰。因技术原因无法提供在线传输的记录,但通过QQ在线传输方式是事实。2013年伊始,建瑞公司紫鑫三期项目全面启动,赵钟杰因年龄、能力、精力等不能满足建瑞公司的工作需求,月度工作计划完成率明显偏低,以致建瑞公司不得不另外聘请专业人员负责紫鑫三期项目的运营与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钟杰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和《聘用合约》,赵钟杰的年薪为100万元,而不是上限100万元。建瑞公司的董事会要另行制定项目责权利考核目标,另行与赵钟杰签订《目标责任书》,因此《目标责任书》就是双方进行责权利考核的标准。但是,直至赵钟杰离开建瑞公司,建瑞公司并未向赵钟杰下发任何《目标责任书》以及经过双方签订的考核标准,也没有以任何方式下达过工作计划书。2、建瑞公司考核决定书系在知道赵钟杰起诉后,为了应诉而伪造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证明,《2012年度公司部门主管工作考核总经理决定书》和《2013年度公司部门主管工作考核总经理决定书》的印章形成时间是同一时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瑞公司的上诉。建瑞公司、赵钟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建瑞公司提供《2012年度公司部门主管工作考核总经理决定书》和《2013年度公司部门主管工作考核总经理决定书》,证明赵钟杰的工作完成情况及总经理考核结果。赵钟杰对《决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2012年度公司部门主管工作考核总经理决定书》和《2013年度公司部门主管工作考核总经理决定书》二份文件上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或时间相近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106005),鉴定意见为:鉴定结果为二份文件上印章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本院认为,建瑞公司、赵钟杰签订的《南京市上岗劳务合同》、《聘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聘用合约》约定,赵钟杰的年薪标准为100万元(税前),另行签订《目标责任书》,每月发放叁万元,其余在年终时考核结算。嗣后,双方没有签订《目标责任书》。在双方签订《南京市上岗劳务合同》、《聘用合约》后,建瑞公司与赵钟杰客观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没有签订《目标责任书》的责任,应由建瑞公司承担。既然双方没有签订《目标责任书》,《聘用合约》约定发放赵钟杰年薪的考核,也就没有考核的具体标准。建瑞公司称工作计划等考核指标以QQ在线传输的方式送达赵钟杰,赵钟杰否认建瑞公司向其送达过考核指标,建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考核指标以QQ在线传输的方式送达赵钟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建瑞公司提供有关员工薪资发放考核的规章制度,建瑞公司亦未能提供。综上,应认定建瑞公司放弃了对赵钟杰发放年薪的考核,原审判决认定赵钟杰年薪标准100万元(税前),判令建瑞公司按照年薪100万元(税前)标准补足薪资差额,有合同依据。建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建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