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长寿XX有限公司宿舍楼。2014年10月2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璟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一家自助火锅店内饮酒后,驾驶渝BXX**号小型面包车从创业街沿黄桷路往该区经开区方向行驶,途经该区黄桷湾老陈菜路段,与彭某某驾驶的渝AXX**号越野车发生碰撞,至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处置现场时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渝AXX**号越野车车主彭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彭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辨��笔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口信息、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亦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