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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仲撤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杨金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杨金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仲撤字第8号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恒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杨金伦,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2014)裁字第6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2013年10月13日23时左右,被申请��杨金伦在盐津县华余煤矿井下+1010水平主运巷作业时右脚受伤。2013年12月9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人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为十级伤残,2014年6月20日,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2014)裁字第61号仲裁裁决,由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杨金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4331.00元。申请人认为: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6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受伤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工伤职工评定���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据此,被申请人受伤后治疗时间只有21天,而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了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二、从杨金伦受伤情况来看,杨金伦工伤十级伤残,本人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无需专人护理,杨金伦也没有提供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凭空裁决向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是不适当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闲休假、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61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为此,特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杨金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金伦系申请人的采煤工人,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被申请人杨金伦在井下+1010水平水平主运港时右脚受伤,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人为工伤,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为十级伤残。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昭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元/月为标准,酌情计算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9435元;按照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2014年6月)统筹地(昭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6.66元/月为基数,支付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46元;护理费1050元,扣除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1500元,还应当支付3283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2014)裁字第61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闲休假、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2014)裁字第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兴旺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马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文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