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送给柯玉祥、俞沈海、XX安(均已判刑)财物共计价值98849.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某为非法采矿不被查处等事项,先后送给时任绍兴县兰亭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的柯玉祥现金10000元和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柯玉祥予以收受。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徐某为得到和感谢原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俞沈海在其承包漓渚铁矿03采场地表边角余矿回收等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送给俞沈海现金4万元和价值14000元的购物卡,俞沈海予以收受。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徐某为得到和感谢原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绍兴漓铁矿业有限公司经理XX安在其承包漓渚铁矿03采场地表边角余矿回收等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送给XX安现金7850.50元和价值16000元的购物卡、价值5999元的苹果牌手机1只,XX安予以收受。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俞沈海、XX安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漓铁干字(2008)1号、漓铁干字(2010)2号文件,03采场地表矿回收合同,357地表水沟、斜坡平整、挡墙、围栏工程承包合同,浙江省绍兴市旅游专用发票,(2011)绍刑初字第674、703、707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柯玉祥、俞沈海、XX安证言,绍县价鉴字(2011)第0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犯罪的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