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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行终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孙成进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镇堡村民委员会、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成进,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镇堡村民委员会,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审行终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成进。委托代理人马维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镇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宝福,系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陈桂荣,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士红,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光玉,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岗,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孙成进与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镇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革村委会”)、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辛寨子街道办”)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孙成进的起诉。孙成进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大行终字116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甘审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孙成进的起诉。孙成进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大行终字20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甘审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孙成进的诉讼请求。孙成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大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成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大审行监字第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而后,孙成进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36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孙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枢,被申请人前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荣、于士红及被申请人辛寨子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均查明:“2006年5月16日上午,市、区、街道、村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共同来到原告的养花大棚,强制拆除原告养花大棚的看护房。在拆除过程中,原告持刀进行阻止,原告与到场有关部门的人员发生肢体接触。”据此事实,应追加其他共同到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另外,申请再审人再审过程中亦明确提出申请追加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公安分局和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大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9)甘审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孙成进已预交),退还给申请再审人孙成进。审 判 长  刘振喜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迟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