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灿君诉丁天文、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君,丁天文,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张灿君,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洪玲、李成中,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天文,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层*号。负责人王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光建,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江阳区人。原告张灿君诉被告丁天文、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世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玲、李成中、被告丁天文、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原告乘坐罗换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321国道1687KM﹢800M处,撞到被告丁天文不按规定停放在左侧路边的货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500元。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天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丁天文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经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丁天文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6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40元、医疗费28992元、续医费55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6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费用68683.6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天文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天文辩称:1、我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赔偿数额意见同保险公司一样,非基本医疗按15%扣除。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要求追加无责任车主简世焱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2、本案医疗费需要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费用由被告丁天文承担,建议按15%剔除;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丁天文承担;4、原告张灿君的损失我方认可如下:医疗费、续医费34492元,伤残补偿金157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132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4901元,生活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3时,罗换波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灿君沿321国道,从叙永县麻城方向驶往叙永县城方向,23时00分行驶至G321线1687KM+800M处时,撞到由被告丁天文不按规定停放在(叙永-麻城方向)左侧路边的轻型普通客车上,两车接触后轻型普通客车向后退又碰到由简世焱停在路边补轮的车上,造成罗换波、张灿君受伤,无牌两轮摩托车及轻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叙永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2014年6月10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叙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换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天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简世焱、张灿君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0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灿君因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等,已行骨折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口腔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伤残拾级;张灿君评估续医费伍仟伍佰元整或者按实计算。2015年3月18日,罗换波向本院表示自己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摩托车已经自行修好,受伤的费用自己自愿承担,不再要求被告丁天文承担,也不在交强险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3月31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向本院提出追加无责任车为本案的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张灿君表示自愿放弃对车主简世焱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自愿承担。另查明:原告张灿君于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子,被告丁天文所有的轻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叙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张灿君的结婚证明、其子的身份信息、叙永县安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叙永县安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罗换波、张灿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天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灿君的损失协商一致:医疗费、续医费34492元,伤残补偿金157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132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6783元,本院对原、被告协商一致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无责任车主为本案的被告,认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灿君表示自愿放弃对车主简世焱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自愿承担,只要求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承担9000元,对原告的自愿放弃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没有超出限额,应该先由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再由无责任车主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追加简世焱作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灿君损失共计41091(9000+15790+3000+5580+1320+4901+200+13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4692元,应依照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叙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罗换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天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简世焱、张灿君不负事故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罗换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天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灿君自愿放弃对罗换波的赔偿责任,由罗换波承担的部分其本人自愿承担。故原告张灿君承担17284.4(24692×70%)元,被告丁天文承担7407.6(24692×30%)元。对于非基本医疗的费用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丁天文约定以15%的比例剔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灿君6296.45(7407.6×85%)元,被告丁天文自己承担1111.15(7407.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灿君损失共计4109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灿君6296.45元;三、被告丁天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灿君1111.1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灿君自己承担1050元,被告丁天文承担4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丁天文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灿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世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