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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XX 诉被告吕XX 、许XX 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许XX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吕XX,男,汉族,1949年2月13日生,襄汾县赵康镇阜平村村民,住址:阜平村东大街9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49********。委托代理人吴慧文,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XX,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襄汾县赵康镇阜平村村民,住址:阜平村西关振兴路吉祥巷4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76********。被告许XX,女,汉族,1977年2月24日生,襄汾县赵康镇阜平村村民,住址:阜平村西关振兴路吉祥巷4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77********。委托代理人张江涛,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吕XX与被告吕XX、许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文与被告吕XX、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我经村委会批准取得宅基地一处,1993年12月份襄汾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吕XX系我儿子,其与被告许XX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农历正月17日,我与三个儿子签订分家协议,约定被告吕XX在我的宅基地上建房,北房尽东两间归我所有。2014年11月份村委会通知重新办理宅基地及房屋登记时,我才知道二被告已于2013年3月21日经襄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襄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将二被告院内所有的房屋全部调归被告许XX所有。该调解书第三项侵犯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吕XX辩称:2013年我与被告许XX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属实。离婚后我既外出打工。期间,我父母不知情。后村委会重新登记宅基地时我才向父母说明原因。被告许XX辩称:一、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侵害他人利益申请撤销的期限为六个月,(2013)襄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远远超过六个月。原告吕XX系被告吕XX父亲,其称不知情不合常理。二、分家字据仅有被告吕XX的签字,对我无效。三、从吕XX向村委会缴纳的地基款可证明宅基地是审批给我和吕XX建房用的,村委会已出具书面证明。综上,(2013)襄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未侵害原告吕XX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与被告吕XX系父子关系。被告吕XX、许XX原为夫妻关系。原告吕XX在阜平村共有四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原告吕XX,其自用一块,其余为其子使用。2005年,被告吕XX、许XX在其中位于东关的一块宅基地上建北房五间、东房一间、门楼一座。于1993年12月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吕XX名下。1997年3月2日、1998年12月9日,原告吕XX、被告吕XX分别向村委会缴纳地基款1000元、1700元。2006年农历1月17日,被告吕XX与其兄弟吕武杰签订分家字据,约定西关的北房五间作价12000元归吕武杰所有,被告吕XX搬出该院,由吕武杰给付吕XX6000元;东关吕XX院落东边两间归原告吕XX所有。同时对其他赡养事宜作出约定。2013年。被告许XX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进行确认。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为共同财产在阜平村的北房五间、东房一间、门楼一座的院落归许XX所有,其中北房居西两间吕XX保留居住权至2014年4月1日前;重汽奥龙卡车一辆、吉利自由舰小汽车一辆归吕XX所有。审理过程中,被告许XX提交由阜平村委会出具并由村委主任和前任会计署名的书面证明,说明讼争宅基地由原告吕XX申请,经村委研究批给被告吕XX建房。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襄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了原告吕XX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原告吕XX在本村登记有四处宅基地,仅一处自用。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相一致的物权原则,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原告吕XX名下,但实际使用权人应为二被告。二、关于房屋所有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讼争房屋由二被告于2005年共同建成,由二被告共有,被告吕XX在分家字据中将该房屋尽东两间处分给原告吕XX,应视为一种赠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协商一致进行分割并经本院确认,该诉讼行为实际上是对上述赠与行为的撤销,且撤销行为发生在财产权利转移登记前,故二被告的撤销行为合法有效。综上,(2013)襄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未侵害原告吕XX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其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麦生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