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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赖敏栩与姜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敏栩,姜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6号原告:赖敏栩,教师。被告:姜志苗,农民。原告赖敏栩为与被告姜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姜志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日向被告姜志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敏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敏栩起诉称:被告姜志苗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止。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000元(月利率按20‰自2011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赖敏栩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志苗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志苗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赖敏栩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姜志苗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止。本院认为:被告姜志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间约定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20‰计算。综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赖敏栩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姜志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博闻人民审判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周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奚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