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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5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全法、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与200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30日生长女杨乙某,2009年4月20日生次女杨甲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两人的感情紧张。2010年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肾炎,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女儿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不是仓促结婚的,我们是自由恋爱,原告有病,我都是到哪都陪着的,后来原告不让我再跟着她了,她自己一出去长则十几天,短则三五天,孩子也没有人照顾,孩子现在还小,我还是想着让原告回家,我愿意给她看病,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还没有到了要离婚的地步,原告是听了别人的话来和我离婚的。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2000年认识,双方与200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30日生长女杨乙某,2009年4月20日生次女杨甲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