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郑某7次在其位于本市万隆公寓1002室的租房��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凌某、倪某、顾某吸食毒品,共计11人次。另查明,郑某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凌某、顾某、倪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郑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郑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先行羁押的日期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邵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