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郑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底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太锁、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程时松、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贾红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下午14时53分,被告人郑某、袁某伙同“皮子”(另案处理)携带一灰白色布袋,从阳新县兴国镇鑫旺名庭居民区的后门进入9栋1单元402室刘某家实施盗窃。15时38分,“皮子”携带灰白色布袋和盗窃的1000余元现金及香烟等物品离开该单元楼,郑某、袁某随后离开。被告人郑某、袁某及“皮子”在兴国镇附属小学附近路段汇合后,将盗窃的香烟销赃,所得赃款每人分得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袁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香烟及其它赃物没有价格鉴定报告和商品合格证明,其价值应不予认定;被告人郑某在袁某的邀约下被动参与,在犯罪过程中仅有望风行为,盗窃工具的提供和开锁入室盗窃两个关键性行为不是由他完成的,事后销赃、分赃也不是由被告人实施和主持,其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失主全部损失,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提出是皮子叫他去的,仅是望风,没有进入室内盗窃。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只能认定为1000元,被盗物品没有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某在他人邀约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失主全部损失,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14时53分,被告人郑某、袁某伙同“皮子”(另案处理)携带一灰白色布袋,从阳新县兴国镇鑫旺名庭居民区的后门进入9栋1单元402室刘某家实施盗窃。15时38分,“皮子”携带灰白色布袋和盗窃的1000余元现金及香烟等物品离开该单元楼,郑某、袁某随后离开。被告人郑某、袁某及“皮子”在兴国镇附属小学附近路段汇合后,将盗窃的香烟销赃,所得赃款每人分得80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袁某的亲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刘某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石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小区监控录像均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们财物,事实清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数额仅能认定为1000元、所盗香烟没有价格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二被告人均供述所窃的香烟为四条硬珍品黄鹤楼香烟和一条软珍品黄鹤楼香烟,该香烟的批发价格及零售价格在市场上已广为公众知晓,被害人报案时虽陈述被盗物品价值为2万元,但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依二被告人的供述“每人分赃800元”,从而认定本案的数额为2400元左右,已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小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虽有不同分工,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袁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抓获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