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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郭某,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熊某,女,3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郭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郭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被告熊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郭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出生。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育女孩郭某某,郭某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女孩郭某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要求抚养女孩郭某某,故郭某某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女孩郭某某由原告郭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军审 判 员  张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