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伟生诉贺正国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生,贺正国,湖南泰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刘伟生,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郴州市龙丰建材营销中心业主,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正国,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湖南泰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舂陵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廖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生与被告贺正国、第三人湖南泰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贺正国、第三人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生诉称,2013年被告与第三人湖南泰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窗户及玻璃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找到原告,口头约定,泰兴公司办公楼的窗户铝合金及玻璃包工包料全部由原告安装,安装完成后,被告按照与原告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如在安装过程中,泰兴公司要求改动,则原告按照泰兴公司的要求安装,由此产生的差价款,另行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好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开始安装,2013年12月底完工,经第三人泰兴公司与被告验收合格。其中,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泰兴公司要求改动窗户的安装,并且对改动方案签字确认,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按照要求完工后,由此产生差价款350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支付差价款,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5028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湖南泰兴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资格。3、窗户改动方案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改动了方案并签字确认,增加了工程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差价款未付。5、证明,拟证明差价款的数额为35028元及被告与第三人未付差价款的事实。被告贺正国辩称,一、原告主体不合格。被告贺正国系与郴州市龙丰有限公司口头约定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合同。二、原告所主张的差价没有合同约定,未经双方结算,不应得到支持,差价金额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认可。三、铝合金窗之所以发生重装,系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的铝合金窗。被告及第三人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违约行为后,要求原告整改,且原告整改后的铝合金窗的规格质量要求,未超出原告与被告当初订合同时对铝合金窗的规格质量要求。原告在当初报价时是根据装修图纸的要求报价的,装修图纸明确了铝合金窗的质量规格,正是因为原告私自在安装过程中提供了不符合装修图纸的铝合金窗,被告及第三人才要求原告复原整改不符合装修图纸要求的铝合金窗。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贺正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设计图纸,拟证明窗户的材料、规格等要求。2、说明,拟证明原告刘伟生在泰兴化工工厂承包窗户的经过。3、报价单,拟证明原告刘伟生是在看了图纸后,根据材料报的价。4、结账单,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我与原告刘伟生结账,窗户报价已全部结清。第三人泰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贺正国是与郴州市龙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与原告刘伟生签订的合同。第二、第三人与被告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必须根据承包合同以及图纸完成有关义务以及窗户的制作安装。第三、原告安装的窗户因不符合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合同的约定,被被告责令整改至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2013年10月3日,由邓启进同意了方案,只是第三人再次提示被告安装的窗户应当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并非第三人变更设计图纸,所以不会产生被告的负担。第五、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明对第三人无拘束力,因为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整改至符合合同约定的窗户的差价行为予以确认。第三人泰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泰兴化工办公、宿舍楼及公司大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并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窗户的制作安装要求。经庭审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工程款没有增加,还减少了。对4号证据无异议,所有的内容都是我写的。对5号证据,数据不是我写的,后面的是我写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方案是第三人对被告贺正国的要求,因为被告贺正国所提供窗户的安装设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要求被告贺正国整改至符合合同图纸的约定。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是被告与原告自行的说明,并无第三人的确认。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差价的金额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的依据,刚刚被告也予以了否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在整个图纸中,并没有泰兴公司的印章。对2号证据,应作为答辩意见,不应作为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也有异议。对3号证据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只付了报价款,另行增加的差价款未付。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是由郴州市龙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内容未看到窗户的具体制作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伟生系郴州市龙丰建材营销中心业主。2013年4月23日被告贺正国与第三人泰兴公司签订了《泰兴化工办公、宿舍楼及公司大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被告贺正国将其承包第三人泰兴公司的办公大楼窗户的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原告刘伟生。原告刘伟生按照被告贺正国的要求完成了办公大楼窗户的制作。但在实际安装过程中,第三人泰兴公司要求改动窗户的安装,并对改动方案签字确认。原告刘伟生经被告贺正国同意后,按照第三人泰兴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2月完成了办公大楼窗户的安装工程,经被告贺正国及第三人泰兴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贺正国按照之前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了工程款,但对于在施工中因变更设计方案增加的费用拒不支付,经原告刘伟生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刘伟生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刘伟生系郴州市龙丰建材营销中心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之规定,原告刘伟生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贺正国与第三人泰兴公司是否应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35028元给原告刘伟生。被告贺正国承包第三人泰兴公司办公、宿舍楼及公司大门的建筑工程,经第三人泰兴公司同意,被告贺正国将自己承包的办公大楼窗户工程交由原告刘伟生完成。原告刘伟生按照被告贺正国及第三人泰兴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办公大楼窗户的安装工程。在施工中,由于变更设计,致使装修费用增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刘伟生要求被告贺正国支付增付费用35028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泰兴公司因与原告刘伟生无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正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生工程款35028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贺正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共计1066元,由被告贺正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毛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