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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初波与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波,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初波,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维营,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波诉被告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维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被告处面试并通过,随即被派遣至其下属的位于彩世界的徐氏趣捞时尚火锅店从事后厨工作,2014年1月2日22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徐氏趣捞时尚火锅店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到徐氏趣捞时尚火锅店从事后厨工作,2014年1月2日22时许原告在张店区柳泉路和华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载明“部门:徐氏趣捞”的出入证、企业信息、录音光盘及招聘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表示,无法证明徐氏趣捞时尚火锅店系被告的下属单位,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出入证载明原告的工作部门为“徐氏趣捞”而非被告处,其提供的录音光盘、企业信息、招聘信息亦不足以证明徐氏趣捞时尚火锅店系被告的下属单位,因此,对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梦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