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赤壁武农商公司与陈世军、成群英、谢志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赤壁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世军,成群英,谢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湖北赤壁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赤壁武农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世怀,该行副行长。被告陈世军。被告成群英,系被告陈世军之妻。被告谢志芳。原告赤壁武农商公司诉被告陈世军、成群英、谢志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武农商公司、被告陈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群英、谢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世军于2013年10月12日向其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经审议于同月17日与被告陈世军、成群英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等额偿还方式。被告谢志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两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从2014年4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现欠原告本息214865.27元。遂诉请被告陈世军、成群英、谢志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4865.27元及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给原告。证据3、还款明细清单及贷款扣款查询单,证明被告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被告陈世军辩称,借款属实,去年因经济困难,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起诉后其又还了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希望能够取得原告谅解允许其分期分批还款。被告陈世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成群英、谢志芳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世军、成群英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15%。被告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被告谢志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世军、成群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陈世军在该行开设的6216760020000015671账户。至2015年3月2日原告起诉日止,被告陈世军共欠原告本金180666元,利息9226元,罚息3060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其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责令被告陈世军、成群英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谢志芳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之责。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后,被告陈世军还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分期还款承诺书,但因被告谢志芳未到庭,故原、被告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世军、成群英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300000元借款发放给两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法院责令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志芳签订保证合同就此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之责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军、成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赤壁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666元,利息9226元,罚息30606元,合计210498元。于在判决生效后5日付清。二、被告谢志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之责。被告谢志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世军、成群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57元,减半收取22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