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裕通集团绥江工程项目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唐艳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洪。被执行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宇。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绥民督字第12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其利息。负担申请费17933元和申请执行费47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绥江县新滩场平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领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绥江县新滩场平工程兑现工程款时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5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云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