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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4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苏学彬。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杜思臻。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以下简称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思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一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由衡阳市天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制造的大熊猫公仔。由于涉案产品标注为一等品,原告遂买了一个。价格69元。然原告将涉案产品带回家时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产品登记,并以此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6675-2003;GB/T9832-2007。据原告登陆全国工商系统查阅,并未发现有公司名称为衡阳市天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构成假冒伪劣。原告认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涉案产品标注其执行标准为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T9832-2007毛绒布制玩偶;上述两个标准均未对布偶玩具进行等级划分。换而言之,被诉产品并不符合其产品标签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及产品等级。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其包装上所标注的产品标准,是因为本案被告未依《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履行进货审查的义务。本案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而诉讼产品又存在和标注的执行标准不符,显然其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被告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员村店退回购物款69元,赔偿500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9315元。被告家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本案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显然,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无权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本案诉讼。二、诉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既未对诉争商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商品对其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三、诉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的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被告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诉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而且,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的。被告出售诉争商品以原告支付对等价款为对价,自始至终未实施过任何欺诈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显然,双方的交易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且不具备任何法定或约定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形。况且,原告既未提出诉讼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提出退货请求,因此,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赔偿500元于法无据。且原告既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9315元”的客观性及其诉争商品之间的任何因果关系,更无任何人身或财产受损的事实,显然,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从未实施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员村店处购买了“金洋大熊猫”1个,支付款项69元。涉案产品的吊牌上标注执行标准为GB6675-2003、GB/T9832-2007,监制商为佛山市南海天衡儿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厂商为衡阳市天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另查明,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及GB/T9832-2007《毛绒、布制玩具》均没有产品等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但没有作任何说明,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根据执行标准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及GB/T9832-2007《毛绒、布制玩具》所确定的等级,但实际上述标准没有等级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员村店退还货款6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员村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家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9315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向原告张波退还货款6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向原告张波赔偿500元;三、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