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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相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古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于2012年古历四月初六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7月1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7日婚生儿子张某甲。婚前,由于我二人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再因被告爱吸烟喝酒,且常对我实施打骂,同时因我口齿不清,被告还时常嫌弃我,以致我二人未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在近期矛盾中,被告还威胁我,说要杀死我娘家一家人,并将我驱逐家门。现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已分居。特具状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到我们婚前接触时间短较短不属实,婚前我们彼此清楚对方,且婚前原告已经怀孕,我们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加之婚生儿子张某甲年龄还尚小,且夫妻之间矛盾不大,尚不至于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2年农历四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7月1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1月17日婚生儿子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有差异,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一定程度上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目前,双方因发生矛盾已分居生活四个月余。2015年2月25日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认可目前原告李某某在其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海尔电脑一台、空调一台、雅迪两轮电动车一辆、家具四组合一套、电视柜组合一套、吃饭桌一张、沙发一套、铁床一张。原告李某某主张二人婚后有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8000元,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目前,双方有婚后共同债务4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但订婚后,双方能够和睦相处,并于办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甚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均属正常现象,原告据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加之,婚生儿子张某甲年龄尚幼,正需父母双方呵护。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相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邢志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