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星飞与银建斌、姚康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飞,银建斌,姚康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星飞,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藤州镇。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建斌,男,汉族,广西阳朔县人,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兴坪镇。被告姚康耀,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金鸡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州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代表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男,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公司职员,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原告刘星飞与被告银建斌、姚康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照光、被告姚康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4时35分,被告银建斌驾驶属被告姚康耀所有的桂D36***号重型自卸车由藤州镇往金鸡镇方向行驶,行至376县道65公里+200米(金鸡镇陶塘路口)处在左拐进金鸡镇方向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DL8***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小轿车失控与对向正常行驶邓某某驾驶的桂DG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小车损害,邓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银建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星飞、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坏维修费问题各方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11月4日,原告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DL8***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小车重置价值为56000元,小车维修费用已经远远超出此价值,已无修复价值。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无法使用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藤县海发租车行租车,支出租车费13250元。被告银建斌系被告姚康耀雇请的司机,桂D36***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重置费用56000元、评估费2925元、租车费13250元,共71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责任;2.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桂D36***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3.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远远大于重置价格,重置价格为56000元;4.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925元;5.保险单,证明桂D36***号车的投保情况;6.租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租车的事实;7.租车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租车费13250元的事实。被告银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被告姚康耀辩称,被告银建斌是答辩人雇请的司机,桂D36***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姚康耀提供证据有: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D36***号重型自卸车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机构对重置费的鉴定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只认可40000元。评估费不是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条款,拟证明答辩人已就商业三者险合同尽说明义务,投保人也签字确认,因此答辩人按合同的约定对评估费、租车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1日14时35分,被告银建斌驾驶属被告姚康耀所有的桂D36***号重型自卸车由藤州镇往金鸡镇方向行驶,行至376县道65公里+200米(金鸡镇陶塘路口)处在左拐进金鸡镇方向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DL8***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小轿车失控与对向正常行驶邓某某驾驶的桂DG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小车损害,邓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银建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星飞、邓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桂DL8***小型轿车进行定损,认为该车已不能修复,重置价为42000元。被告姚康耀于2014年10月2日左右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只要车,不要钱,且其已聘请律师准备起诉,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给出的重置价。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DL8***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评估价值48500元(总价格56000元-完好件价值7500元),鉴定费为2925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对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4日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藤县海发租车行租车,租车费250元/天,共支出租车费13250元。桂D36***号重型自卸车属被告姚康耀所有,被告银建斌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银建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星飞、邓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共50500元,其中:1.车辆重置费用48500元(总价格56000元-完好件价值7500元=48500元。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本院予以认定);2.租车损失费2000元(250元/天×8天=2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在藤县海发租车行租车,2014年10月2日左右已知其车辆无修复,此后原告需使用车辆应重置,不应继续租用车辆,故本院酌定原告需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时间为8天。原告有租车协议书及租车服务费发票证实租车服务费为25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全部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桂D36***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D36***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租车损失费2000元。由于被告银建斌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余下损失48500元,应由被告银建斌赔偿,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36***号重型自卸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0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36***号重型自卸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星飞50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802元,鉴定费2925元,共3727元。由原告负担10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靖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