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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欧特茗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安康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欧特茗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程安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南京欧特茗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4089-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36号胜太华府1-923号。法定代表人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勇,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安康,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原告南京欧特茗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茗公司)与被告程安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特茗公司诉称:其为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自达公司)的供应商,其采购的所有汽车非生产线用品及设备都供应给马自达公司。被告程安康自2011年10月1日起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非生产线用品及设备的采购与销售工作。被告在其处工作的前两年能正常完成其所交办的各项任务,其也正常支付被告的基本工资及各项提成。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在其处工作态度懈怠,不积极完成其交办的各项任务,甚至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故意高价买进非生产性用品及设备再低价销售给马自达公司,损害其利益。其不断收到马自达公司的低价订单,要求其按照被告所出的报价提供相关产品。其为了不被马自达公司取消供应商资格或降低供应商等级,不得不按照被告报给马自达公司的低价向马自达公司供货。至起诉之日止,其整理出来的因被告高价购进产品低价销售给马自达公司的合同达到9份,总价款达到213524.3元,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29547.3元。另外,被告在工作期间采购的部分非生产线用品及设备在被告签收后并未正常入到其的仓库,给其造成的损失达到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747.3元。其发现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后,至起诉之时被告都未向其说明情况。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50%共计68373.65元。被告程安康辩称:其与原告欧特茗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称的由其高价购买低价出售的9份合同中仅有一份合同是其签字的,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68373.65元。经查明:原告欧特茗公司和被告程安康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及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期限均为一年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程安康在欧特茗公司处从事产品的采购和销售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不宜直接进行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欧特茗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见习书记员 陈 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