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人杨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9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9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关秋莉,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9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成哲,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桑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惠;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凤久、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秋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于某某在公主岭市刘房子街湾沟村,雇佣钩机将薛某租给朱某某开粮库院内的房子(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5760元)推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于某某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三被告人扒房子的目的是为了土地合同纠纷案件尽快解决,不知道构成了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三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20万元,应由三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外,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被告人依法承包的责任田,有国家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物权范畴,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改变农业用途。被害人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上建房和其他设施,属违法行为,被告人为制止违法行为,在与被害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拆除部分房屋,属于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自力救济行为。鉴于被害人犯罪在先,被告人为寻求权利保护,多次向刘房子镇政府、国土部门、法院等部门投诉未果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不得已拆除部分违章建筑物,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毁��财物的范围事实不清,财物受损程度事实不清。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某的行为是自助行为,被转租的土地性质是口粮田,本案事发是在于某某的土地被非法占有得不到相应补偿,而且土地在受到严重破坏的情况下无法恢复,在寻求司法及行政救济途径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的相应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本案鉴定机构的资质已经过期,只有价格认证师才有对外出具鉴定报告的资格,本案的鉴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告人于某某被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的时间在立案时间之前,是否认定自首请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孟某某无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是被毁坏财物的合法财产所有人,不能依据价格鉴定来认定财产损失,村民的��事自救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在公主岭市刘房子街湾沟村,雇佣钩机将薛某租给朱某某开粮库院内的房子(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5760元)推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朱某某在刘房子街老102线租赁的粮库院内的房屋被毁的情况。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毁房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760元。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9日,经刘房子派出所工作,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情况。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6、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张某某,张某某转租给薛某,薛某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朱某某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因将原牧业小区院内的房屋扒倒,于2014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我从刘房子湾沟村一组居民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三家一共租赁一万平方米土地从事牧业小区经营,租期25年,租金前十年一次性付清,后十五年租金在前十年期满后另行给付。2004年11月份我将土地转租给薛某了。9、证人马元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我街道朱某某电话说刘房子老百姓扒房子了让我去看看,到现场我看到北门西侧房子被推倒了,杨某某、孟某某在场,他们说和房主有纠纷,之后他们把钩机装上车就都走了。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我接到更夫李某某的电话说老百姓找钩机把我粮库北门西侧办公室的房子给推倒了,我让我的合伙人马元到现场去的,之后我给薛某打电话,让马元报案了。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在朱某某粮库打更,2014年9月26日晚上6点钟左右,我从外面回到粮库看见粮库大门有四个人我都不认识,其中一个开钩机的人正拆北门的房子,我没敢上前,就给朱某某打电话,后来马元来了,我就回公主岭的家里了。12、被害人薛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上6点多,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租给他的吉地米业院子内北门西侧的房子被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雇个钩机给推了,我就让他报警了。1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我和孟某某、于某某商量要地的事,我和孟某某说找个钩机把房子推了,这事就有人管了,于某某说他胆小怕摊责任,就拿了2000元钱不去现场了。2014年9月26日下午5点多我和孟某某在公主岭找的钩机去牧业小区推房子,我们快推完的时候,更夫回来了,之后来了一辆白色轿车,后来我们就走了。1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我和杨某某商量要地的事,我说咱们把牧业小区院内的房子雇个钩机扒了,把事闹大这事就有人管了,杨某某同意,于某某拿了2000元钱说他只拿钱不参与,2014年9月26日下午我和杨某某在公主岭雇了个钩机,晚上6点左右去牧业小区把院里的房子扒了。1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末的一天,我和孟某某、杨某某一起商量要地的事,杨某某和孟某某说找个钩机把房子给推了就有人出来管这事了,我说地面上的事我不��,我就给你们拿钱,当天我拿了2000元钱通过孟某某给了杨某某,后来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隔了几天我听说杨某某和孟某某找了个钩机把粮库房子给推了。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涉案土地为三被告人家庭承包的土地。2、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三被告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土地转租给薛某,没有经过三被告人同意并签字。3、民事裁定书,证明杨某某因土地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不予受理。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经三被告人家属向信访局反映,张某某、宰令元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耕地破坏等问题,经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1日答复处理结果:1、被举报人张某某响应当时刘房子镇牧业小区和棚膜经济园区的发展号召,于2002年10月9日租赁湾沟村三户农民土地,承租后建牧业小区,后转租薛某建收粮点,经实际测量,该收粮点占地面积为7962平方米(含建筑及硬化地面2832平方米),其中占有一般农田为55.39平方米、占有集体建设用地为7906.11平方米,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违法用地行为。2、鉴于上述薛某违法占地建收粮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对其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5元罚款。目前正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当中。经审查公诉机关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问题。本案涉案的土地系三被告人家庭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张某某建牧业小区,张某某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后转租给薛某。经查,该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建筑。即使本案的房屋是非法建筑,对于占有人而言依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非法占有物虽然被有关法律不认可,但对其的没收或取缔也要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没有通过正当程序的毁弃行为是刑法所打击的对象,因此,故意毁坏他人占有的非法财物的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至于非法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由于其持有非法财物而应如何承担责任,则应由其他法律或条款另行处理。本案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的房屋强行拆除,从行为上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特征,虽然该房屋系违章建筑,但同样能够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价格鉴定结论是否作为财产损失的证据使用的问题。本案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是由国家机关颁发的,没有超过有效期限,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5760元。三、三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经刘房子派出所做工作,三被告人于2014年9月29日自己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因三被告人在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760元(此款已交到法院)。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