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升,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陈国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涛使用他人的驾驶证及本人身份证,在位于本市河北区金海道望海大厦1号楼221号的天津市巨元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租赁车主安××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涛在未告知车主,且未向被抵押人言明该车系租赁车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以抵押的名义抵押给朋友杨二×,后将所得抵押款用于偿还债务,涉案车辆后被多次转押于他人。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68060元。经被害单位报警,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于2014年9月22日在山东省乐陵市市中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涛抓获。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金刚、安××、杨一×、杜××、张××证言、杨二×、冯××、李××、孙××、刘××、孙金喜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车辆、车钥匙和机动车行驶证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的产权证和注册信息登记表、被害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王涛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加盟合同,涉案车辆抵押协议及借条和欠条,转押协议,刘××出具的安××身份证、欠条,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王涛个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王涛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关于王涛认罪、悔罪、初犯,犯罪的起因是他人无偿占用了王涛本人的大量钱款,有退赔的意愿,但经济困难无力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