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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自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刘某,电子厂职工。被告:自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并同年同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自缘。原、被告居住在一起生活,经常因性格、家庭琐事闹矛盾,久而久之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自2013年6月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非婚生男孩自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自缘。原、被告居住在一起生活,经常因性格、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原告自2013年6月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自缘由原告抚养。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出生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自缘,且自缘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角度考虑,本院酌定非婚生子自缘跟随原告生活。在审理中,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自缘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自某不支付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人民陪审员  刘慎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